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69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现住**路**弄**号**室。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路**弄**菜场唱吧大厅前台内酒后滋事,因强行要求被害人张某甲陪其唱歌被拒,为泄愤,先后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等人,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头皮挫伤伴头皮下小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黏膜破损、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乙因外伤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右肘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苏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三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三人先后被苏某某殴打的经过,并均辨认出被告人苏某某。
2.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三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告人并取得谅解。
5.被告人苏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朱佳琳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39117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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