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3********,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栋**单元**室。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2月6日先后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20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张某甲、常某某等人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包子王饭店内,无故要求提高店铺租金,并用拳脚及凳子、酱油瓶子等物品殴打王某某头部及身体。被害人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
2012年9月,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铁路配件厂右侧桥洞处,被告人苏某某无故用拳头殴打东某某头部等处。
2013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乘坐出租车行驶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北立交桥桥头处时,要求出租车司机宋某某左转。宋某某以道路实线不能左转为由加以拒绝,被告人苏某某遂下车欲走,被宋某某阻拦,被告人苏某某用拳头殴打宋某某头部。
2018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通江街客串串店门前就餐时,与卖唱歌手张某乙因点歌讲价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某某等人用拳脚殴打张某乙头部及身体。被害人张某乙拨打电话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和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受案登记表;
3.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和解协议;
4.行政处罚决定书;
5.情况说明;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
(二)证人常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全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东某某、宋某某、张某乙陈述
(四)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艳平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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