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67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95********,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5月26日、2019年8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某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曹某某、陆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航洋国际“海底捞”店发生口角,随后某某乙告知其朋友被告人农烽(另案处理),并由农烽纠集了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前往滋事。当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某某乙、农烽等人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肯德基门口前,对曹某某、陆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曹某某头部受伤,陆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农烽、某某乙的供述;
5.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等。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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