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在来宾市兴宾区桂中大道“佰迪乐KTV”门前无缘无故用刀捅被害人徐某某的头部、右手腕、左手、左大腿等部位,致使徐某某受伤。经来宾市人民医院诊断:徐某某左大腿刀伤-股内外侧肌肉、阔筋膜张肌断裂;左手无名指、右手掌软组织切割伤;头皮裂伤;失血性休克。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综合评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来宾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国祥
检察官助理:黄子兵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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