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公安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苏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施某某、雷某甲等人在公安县南平镇大众农庄吃饭。席间,苏某某告诉大家他在南平镇中远国际酒店开设赌场,让雷某甲、施某某等人饭后去给其“抬庄”。后苏某某及谢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雷某甲房间,认为雷某甲没有给苏某某“抬庄”,不给面子,谢某某便打了雷某甲几耳光,郝某某、杨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谢某某又打了郝某某、杨某某几耳光。此时施某某敲门,苏某某开门见是施某某,便将施某某拽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并用猎刀刺施某某,将施某某的羽绒服划破,苏某某、谢某某等人继续对施某某拳打脚踢,将施某某打得头部流血。后施某某趁苏某某、李某某等人不备才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雷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参与的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强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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