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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7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因与陈某某在微信群中抢红包发生口角,并威胁陈某某向其赔礼道歉,吴某某得知此事后即委托魏某甲出面找被告人苏某某调解此事。次日16时许,双方约定在南安市**镇**开发区**牛肉店前见面,被告人苏某某即伙同蔡某某(已判决)等人,驾车前往现场,魏某甲与罗某某、华某某、胡某某亦驾车前往现场。双方人员见面后,蔡某某随即与罗某某发生争吵,后蔡某某拿一把镰刀和一根棒球棍,被告人苏某某拿一根钢管,蔡某某持镰刀划伤罗某某的腹部,被告人苏某某持钢管殴打罗某某,致罗某某左肘部挫伤,后被现场人员劝开。

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及蔡某某与罗某某达成调解,赔偿罗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20年2月7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其家属苏某乙的陪同下,到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溪美中队投案。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甲、华某某、胡某某、魏某乙、吴某某、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犯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森剑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九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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