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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妨害信用卡管理)(公开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在福安市**乡**村**号,现住福安市**街道**号楼**单元**室。因赌博,于2014年3月9日被北京市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4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间,被告人苏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购买空壳公司材料和对公银行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通过小额贷款公司等方式收买他人身份信息,对接代办公司,注册空壳公司及申请对公银行账户并转卖。雇佣陈某甲前往成都市、海口市对接身份信息提供者与代办公司注册空壳公司及账户。其中被告人苏某某出售的宁德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福安市**燃油有限公司、海南**建材有限公司对公银行账号被证实用于实施三起网络犯罪,支付结算金额达532700元。

2019年11月14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安市**街道霞浦滩涂海鲜楼抓获被告人苏某某,从其位于福安市**街道**小区**幢**号的办公室内扣押23张银行卡及16套公司材料,其中15张银行卡系苏某某非法持有;从苏某某使用的iPhoneX手机中提取96张相关银行账户信息照片,从陈某甲使用的iphone6手机中提取16张相关银行账户信息照片。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记录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陈某甲、钟某甲、雷某某、黄某某、陈某乙等;

3.被害人钟某乙、孙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清苹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4册,检察卷1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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