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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507号

被告人自报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96********,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苏某某为牟利,明知提供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先后办理三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网银U盾和手机卡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

2019年11月22日,被害单位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在网上被骗取人民币87.9万元,该笔钱款汇至苏某某贩卖的卡号为62284808588********的农业银行卡内流转。经查,该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110余万。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证人开颖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实,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在网上被骗取人民币87.9万元,该钱款转入被告人苏某某农业银行账户。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账户明细清单等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本人先后办理三张农业银行卡,其中卡号为62284808588********的银行卡于2019年11月22日收到被害单位转账人民币87.9万元,该卡在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2月7日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10余万。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微信转账记****,被告人苏某某出售银行卡获利18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苏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一部。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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