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福建省沙县人,户籍地福建省沙县**路**号**栋**单元**室,现住福建省沙县**栋**单元**室。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11月30日被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赌博于2014年7月25日被沙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18年8月10日被沙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沙县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十三水”的赌博群内利用“聊呗”软件,将陈某某、曹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余某某、钱某某人拉到“十三水”的赌博群进行赌博并从中牟利。被告人苏某某在“十三水”赌博群内抽头渔利数额为14473元人民币。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8月8日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曹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余某某、钱某某15名证人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额1447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峰
检察官助理:郑璐璐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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