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1〕Z3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贵州省水城县,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与“老严”(另案处理)策划后,由“老严”将两台单人型赌博游戏机放置于被告人苏某某经营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上浦村吉贝自然村的白沙台球室店内一隔间,供不特定的人使用游戏币以押分退分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苏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及换币的服务,双方约定五五分成。2020年1月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赌博游戏机两台。机台显示的盈利分数分别为16200分和42430分,每十分可兑换一个游戏币,每个游戏币可折成一元人民币。经统计,经营赌博游戏机共非法获利5863元,被告人苏某某从中获利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86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春兴
检察官助理 纪润慈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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