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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抢劫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本省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黄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决)经商量后,由郭某某驾驶一辆小汽车搭载黄某某、苏某某去到本市**镇伺机作案。当日17时30分许,黄某某等人去到本市**镇**社区**新区污水沟旁路段,此时被害人牟某某经过该路段,黄某某和苏某某便下车动手,郭某某则在车上等候。由苏某某将1个钱包故意掉落在地,黄某某捡起钱包并谎称要与被害人牟某某分钱。黄某某和苏某某以检查财物为由把被害人牟某某拉到小树林里,然后强行对被害人牟某某进行搜身,黄某某和苏某某在被害人牟某某身上搜出2个钱包,并抢走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950元。得手后,黄某某和苏某某乘坐郭某某驾驶的小汽车逃离现场。

(二)2018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黄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经商量后,由郭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轿车搭载黄某某、吴某某和苏某某去至本市**镇伺机作案。当日11时许,黄某某等人来到本市**镇**村**组往**路段一工厂门口,见被害人和某某经过该路段,黄某某和苏某某便下车动手,郭某某、吴某某则在车上等候。苏某某假装掉落1个钱包,黄某某便捡起钱包想要塞给被害人和某某,但被被害人和某某拒绝。过程中,黄某某持砖头威胁被害人和某某,并抢走被害人和某某现金360元、1张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和1张社保卡,随后还迫使被害人和某某说出2张银行卡密码。得手后,黄某某等人乘坐郭某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苏某某将得手的银行卡交给郭某某、吴某某,接着郭某某、吴某某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取走和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卡内的20000元、建设银行卡内的100元。

2018年1月24日15时13分,被害人和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去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户籍调查函等书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害人牟某某、和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和同案人黄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雪如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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