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被捕前暂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村**号。因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7日临时寄押在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2019年12月2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后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6月2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苏某某被骗至新余后加入了贺某(身份未核实)等人设立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的一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公司“韩萱妮诗”等产品(每份3900元),以交友、谈恋爱、找工作为名,使用QQ、微信等聊天软件,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限制其人身自由。通过“找恐惧、涮面子,谈理想、找平衡,谈投资,买产品上线”方式,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殴打、威胁、恐吓、“洗脑”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购买不存在的“产品”加入该组织。然后,以同样的方式继续发展下线,实施抢劫、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
该组织结构为一级别A级别老总,二级B级别老总、三级为C级别大领导和领导(大主任、主任),四级为老板级别。上级领导下级,组织分工明确,重要成员基本固定,团伙以窝点(“家”)为单位的形式纠集在一起。一般一个主任负责一个家,各窝点之间相互配合,人员不断流动变换。在该组织中,李某甲(另案处理)为大主任,下面管理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几个主任。
1.夏某某被抢劫、非法拘禁事实
2019年5月17日,被害人夏某某被一自称名为“王倩”女网友约骗至本市长青北路**居民楼7楼一处传销窝点。在大主任李某甲、窝点主任被告人苏某某的安排下,其他传销人员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吴某某、苟某某、王某、黄某某(均已判决)等传销人员对夏某某24小时看守睡觉、上厕所、接打电话,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轮番与其聊天,打牌,让其安心留下来看懂传销行业,灌输传销内容洗脑。期间,苏某某通过暴力殴打方式,向夏某某逼问手机、支付宝及银行卡密码。后夏某某手机支付宝、微信、银行卡内钱款共计6555.47元被传销组织人员转走。经鉴定,夏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2.陈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9年5月23日,被害人陈某某被一自称为“李露”女网友约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在李某甲、被告人苏某某的安排下,窝点内其他传销人员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吴某某、苟某某、王某、黄某某等人对陈某某采取看守睡觉、上厕所、打电话、洗漱、殴打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轮番与其聊天,打牌,让其安心留下来看懂传销行业,灌输传销内容洗脑。期间,陈某某遭到苏某某及另一名传销组织“领导”的殴打、辱骂、威胁,并被逼报出手机、银行卡密码。
3.薛某某被非法拘禁事实
2019年5月20日,被害人薛某某被一自称为“张柳欣”的女网友约骗至上述传销窝点内。在李某甲、被告人苏某某的安排下,窝点内传销人员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吴某某、苟某某、王某、黄某某等传销人员对薛某某采取24小时看守睡觉、上厕所、接打电话、语言威胁、殴打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轮番与其聊天,打牌、上课洗脑,让其安心留下来看懂传销行业,灌输传销内容洗脑。期间,薛某某遭到苏某某的殴打、辱骂、威胁,被逼迫报出手机、银行卡密码。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在广州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支付宝、微信转款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薛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吴某某、苟某某、王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并在该犯罪集团担任了主任级别领导,在大主任李某甲的领导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夏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6555.47元,并致夏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为了逼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威胁、恐吓、暴力殴打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夏某某、陈某某、薛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宁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