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74********,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2作出(2017)川0504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苏某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欠款62000元、违约金6200元,合计68200元。被告人苏某某未按照该判决如期履行全部债务,张某某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以(2018)川0504执恢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告人苏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35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同金额的收入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人苏某某送达了(2018)川0504执恢133号《执行裁定书》、(2018)川0504执恢1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18)川0504执恢133号《报告财产令》。被告人苏某某拒不执行该裁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018年8月7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苏某某邮寄送达了(2018)川0504执恢1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其名下的号牌为川******号汽车,限其于该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将上述车辆开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被告人苏某某拒收该裁定并拒绝交付车辆。因被告人苏某某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以(2018)川0504司惩217号《决定书》决定对其拘留15日,并于2018年9月10日以《督促自首通知书》督促其投案自首,被告人苏某某未到案接受拘留。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8年12月17日向张某某支付欠款4.5万元,并于2019年9月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等程序性书证;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2017)川0504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2018)川0504执恢133号《执行裁定书》、(2018)川0504执恢1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18)川0504执恢133号《报告财产令》、(2018)川0504执恢1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川0504司惩217号《决定书》、《督促自首通知书》、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关于以上文书的《送达回证》等书证;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琴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921****;
2.案卷证据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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