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周至县**镇**街**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8月29日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宁D****3货车一辆,赔偿原告宁D****3货车停运期间损失每天200元,从被扣之日即2007年7月15日起至返还之日止。被告人苏某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2019年6月6日周至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6月18日向苏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苏某某限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其既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情况,经周至县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罚款措施后仍拒不执行。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向杨某某赔偿人民币10万元整。周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24执恢6号结案通知书,(2007)周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对周至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佳鑫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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