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131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镇**路**巷**号。2015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移送审查起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4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5月27日退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苏某某向一名陌生人员购买一批来历不明的发票,用于向其务工的西安**制药有限公司报销。
2015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在我市**镇**路**街**号门前,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驾驶的粤TS****号小轿车上缴获发票299张。经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7册、光盘1张。
3、涉案的假发票299张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