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552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园**幢**室。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5月15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因案件复杂,分别于同年5月2日、7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配偶赵某某(已判决)于2018年1月中旬,虚构为国家职能部门服务,可以帮助打点领导陆某疏通关系解决被害人任某某被调查事项等理由,骗得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350万元,后赵某某将其中110万元交付给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该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于2018年1月17日将其存至自己的中国银行卡上,并用于投资理财等。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新学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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