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4月10日因吸毒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23日因吸毒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5月26日因吸毒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至2017年3月,被告人苏某某在经营沂水县**街道**村**选矿厂期间,明知沂水县**镇**村许某某(已判决)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村**庙子北非法开采玄武岩矿石,仍从许某某处收购玄武岩矿石15000余吨,价值共计28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和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1657****);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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