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51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仍通过朱某某提供4张银行卡、2个支付宝账号为上游犯罪转移资金,获利2000元左右。涉案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转移资金至少39.8万元。现已查明的上游犯罪具体事实有:
1.2020年5月23日,被害人陈某甲被他人利用裸聊视频敲诈4500元,涉案款项经被告人苏某某银行卡予以转移。
2.2020年5月23日,被害人陈某乙被他人利用裸聊视频敲诈106288元,其中2000元经被告人苏某某银行卡予以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受案登记表、资金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旅馆住宿信息、全国民航离港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海光
检察官助理:叶丽丽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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