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1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8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苏某某明知其账户内21000元为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仍帮助张某某转移14000元至孙某甲账户,并从中获利。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苏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等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及交代等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警方于2020年1月7日在对苏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查获其作案时使用的串号35671908551710的手机一部及浦发银行卡号为62179210********银行卡一张、平安银行卡号为62305800002********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60200********银行卡一张,警方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警方于2020年1月7日从孙某甲处扣押涉案赃款14000元、手机一部(MEID9900128138****),后于当日将手机发还给了孙某甲。
5.苏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苏某某的该银行卡上于2019年12月13日转入21000元,随即将该款转出。
6.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苏某某收取21000元及转出14000元具体情况。
7.孙某乙前及其女儿孙某丙的QQ号,以及其转账情况。
8.孙某甲的银行卡具体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证实从苹果手机(IMEI:35671908551****)中提取出涉案数据。
10.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中旬一天,其手机短信提醒,有人当天下午分两笔,一笔5000元、一笔9000元转至其东莞银行卡上。第二天下午,其从取款机上连同其原来卡上的钱取了20000元。钱是其儿子张某某的朋友转给其的。其知道这笔钱肯定是来历不明的。
11.被害人孙某乙前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3日,其通过其的QQ(号码为295423****)收到其女儿孙华雪QQ(105604****)发来消息要交培训费。下午,其按对方提供的户名,账号,转入户名是苏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1000元,后其老婆过来和说可能被骗了,然后其就报警
1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1月,其通过以前酒吧工作的同事阿强认识了超哥(现在知道叫张某某)。后其根据超哥要求,办理了银行卡给超哥。其中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天晚上转进了21000元,其意识到是超哥诈骗得来的钱。之后,其联系超哥,超哥让其把钱转给他,他给了其一个孙某甲的东莞银行的卡号,超哥让其先提到微信上,其提现后,因为微信限额,转不出去,其就把钱转到其自己使用的平安银行卡号上,然后再使用微信分两笔转账,一笔9000元、一笔5000元,一共转给孙某甲账户上14000元,剩下的超哥让其转1000元给阿强,其余还在其账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捷辉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盗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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