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81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路**号**室。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以其本人生意所需的名义,唆使开卡人吴某某无偿向其提供由吴某某本人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开立一张配套有密码、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开户人身份证等信息资料且卡号为62170018800********的信用卡,后在开卡人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整套信用卡非法提供给其上游陈良斌(另案处理),并从对方处获取了人民币3000元的报酬。嗣后,上述被非法提供的信用卡于2018年4月11日、16日以及23日收取到诈骗被害人张某某在晋江市**街道**花园**幢**室内,被人以“网上平台投资”的方式诈骗走的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足浴店内,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19日,诈骗被害人张某某收到被告人苏某某家属的钱款人民币4万元并谅解了对方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开户信息、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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