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刑检刑诉〔2018〕72号
被告人苏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81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现住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甲于2017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因琐事对被害人王某甲怀恨在心,将王某甲家放在院墙外的玉米垛点燃,后消防部门赶到将火扑灭。经物价鉴定:玉米秆所受损失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苏某甲于2017年11月13日凌晨,又将被害人王某甲家放在院墙外的玉米垛点燃,后消防部门赶到将火扑灭。经物价鉴定:玉米秆所受损失价值人民币500元。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苏某甲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
2、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3、 证人房某某、方某某、苏某乙、魏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消防站出警情况说明、气象资料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勘验笔录;
6、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放火焚烧公私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甲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聂靖柏
2018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在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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