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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放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50********,汉族,初中文化,桂林市**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户籍住址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苏某甲在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汇东果菜批发市场干椒粉丝区9号、10号门面的“老雷袋子店”内,因此前购买的一包一次性手套大小问题与店主被害人雷某某发生口角,苏某甲扬言要放火烧掉店内一半货物。2020年3月17日,犯罪嫌疑人苏某甲为实施报复,事先准备了一袋汽油、火柴、干柚子皮、木棍和筷子,并将干柚子皮、火柴、汽油自制成引燃装置。2020年3月18日2时许,苏某甲趁天黑下雨,身穿雨衣面带口罩驾驶电动车来到 “老雷袋子店”。苏某甲先用双手将卷闸门抬起,再用木棍垫在卷闸门下方,接着事先准备好的引燃装置点燃,再从卷闸门下方缝隙用木棍将点燃的点火装置塞入店内,后引燃装置起火燃烧引发火灾。火灾造成汇东果菜批发市场干椒粉丝区9号、10号门面及门面内货物被毁损,8号、11号门面以及市场设施不同程度的受损。

苏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色电动车一辆、蓝色雨衣一件、火柴一盒、汽油一瓶;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视频截图、涉案财物进货凭证;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雷某某、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6.搜查笔录、被告人苏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苏某甲为报复他人,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晖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9张、证据目录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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