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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9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8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后至张某某居住的**小区内,与张某某厮打,被告人苏某某将张某某抱起摔倒致其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睢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5.睢宁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等。

二、危险驾驶

2020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Z****号小型轿车,沿道路行驶至睢宁县高作中学西侧路口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传唤至睢宁县高作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4.3/100 ml血,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50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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