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19〕51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村集体户,现住址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31日被庐江县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冲突,苏某某一拳打在张某某的嘴巴处,致张某某下左右中切牙离体脱位、下左右侧切牙松动。经庐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病历、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军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其处所候审。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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