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89年1月20日被潮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在潮州市潮安区登塘镇白水村**瓷泥厂内因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苏某某用手掐住被害人蔡某某的脖子,并致二人倒地,过程中被害人蔡某某脚部受伤。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的右颈部擦伤,左小腿下段至左足前内外侧肿胀、伴擦伤,损伤致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中,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3月2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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