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1********,哈尼族,初中文化,打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苏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苏某某在太仓市**镇**路**水果店门口买甘蔗时,与水果店人员颜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苏某某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右脸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2. 证人吴某某、颜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艳青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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