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和朋友在莆田市涵江区**镇新京都KTV饮酒期间,与被害人施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苏某某用双手掰折被害人施某甲的左手拇指,造成被害人施某甲的左手拇近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施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施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施某甲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施某甲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曾婧超
检察官助理:吕俊雄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5072****。
2.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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