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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诉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晚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抚顺市**区****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于某某(男,卒年52岁)为帮助马某某上前殴打苏某某耳光的过程中,苏某某持事先携带的锥子刺扎被害人于某某胸部两次,后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系被圆形细条状物捅刺右胸部,造成右肺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某某使用的锥子等;2.书证:手机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6.勘验、辨认笔录等:现场勘查笔录、苏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代理检察员:***

2019年9月26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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