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22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92********,彝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会理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苏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村**湾**队**号**室宿舍内,与被害人范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苏某某用啤酒瓶砸伤范某某头部,致其轻伤(二级)。
同年4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砸伤的事实。
2.证人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砸伤被害人的经过。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砸伤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琼
检察官助理朱丽娜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