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镇**村**。曾因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晚,被害人李某甲在本市横店镇后明村菜市场处遇见一名卖淫女(身份不详),交谈后两人前往后明村一出租屋内欲发生性交易,因被害人李某甲身体原因,两人未发生性关系,继而发生嫖某某纠纷。后该卖淫女通知其同伙,被告人苏某某与另一男子“老朋友”(另案处理)到达该出租屋内后,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殴打,致其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3000元某某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本、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原
(院印)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某某,联系电话178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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