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77********,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东川区**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因发现同村村民林某某在其家门口附近撒尿,就用手打林某某的耳光,并踢伤林某某臀部,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右股骨颈骨折经保守治疗后,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4%,达到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单、回执、现场笔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照片、机构证书、资质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宏伟
2020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