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镇**村**区**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村**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晚21时许,在青山区**大街与**道交叉口**附近魏某甲与刘某某、被告人苏某某二人发生口角,被害人于某甲上前劝解,苏某某用手击打于某甲面部,后又将于某甲推倒至旁边的树坑内,导致于某甲左腿当场受伤。经鉴定,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经青山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苏某某取保候审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乙、魏某乙、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与报案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于某甲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阿凤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住包头市青山区**村**区**栋**号,电话:1504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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