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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4********091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河南省镇平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叶县龚店镇老客运站对面的一个两层出租房内因琐事与在此租住的樊某某、曹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后苏某某持水果刀将樊某某、曹某甲腹部扎伤。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某某、曹某甲的伤情均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樊某某、曹某甲的陈述;

3.证人石某某、曹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鹏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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