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现住吉林省双辽市**乡**村**屯**排****,因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6日被辽宁省本溪市小市镇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3时左右,在双辽市辽南街菲林酒吧内,被告人苏某某与邱某某在舞池跳舞的过程中手臂发生摩擦,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苏某某拿起酒瓶子砸向邱某某,邱某某转身躲过酒瓶子,酒瓶子将其身后的张某甲打伤,经双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伤情结果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张某乙、石某某、李某某、海洋、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讯问光盘1张;5.鉴定意见: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蕊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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