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渔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20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询问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台山市**镇**市场**酒店门口与赵某甲因琐事产生口角,苏某某遂殴打赵某甲致其受伤。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去到台山市公安局海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3、证人甄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树兴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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