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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93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4221996********,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县,住广州市越秀区********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2时,被告人苏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怡东大厦门前,因故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苏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马某某脸部,造成左侧颧骨颧弓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随后离开现场。

2019年7月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被害人马某某受伤位置图片等物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病历、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田某某、虎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银建国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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