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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19〕25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8年11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30日二次退回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补充侦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本院审查。本院三次延长该案审查起诉期限共计4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工业园**公司发动机维修车间检查时,发现刘某某负责的搅拌机黄油泄漏,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被告人苏某某捡起旁边一根撬棍欲殴打刘某某,刘某某见状抓住撬棍一端。两人各执撬棍一端再次推搡起来,被告人苏某某用撬棍撞击刘某某腹部,致刘某某腰部3、4、5左侧横突骨折。刘某某因受撞击倒退,腰背部撞上空壳机,脾脏被致破裂出血及左侧第10后肋被致不完全性骨折。随后被告人苏某某随120急救车将刘某某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害人刘某某家属报警。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腰部3、4、5左侧横突骨折及背部外伤致脾脏破裂出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身份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其敏

2019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寄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肆册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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