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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3********,彝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路**栋**楼**宿舍内饮酒后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口角纠纷而互殴,苏某甲持菜刀将李某某额头、脸部、颈部砍伤。经鉴定,李某某额部、左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苏某乙、布福杰、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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