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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镇**店门口以“捞腌菜”的方式赌博,被害人吴某某在旁将同样参与赌博的朋友劝离。后被告人苏某某来到**镇来找茶奶茶店附近与被害人吴某某因之前的事情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斗。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告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抓获经过;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意见等;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帅

检察官助理:董蓉蓉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主要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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