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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赵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是河北鸿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人员。2019年12月17日上午,被害人孙某某到赵县新南路南侧河北鸿成钢结构有限公司找李某某结账,二人因账目发生纠纷,约13时16分许,孙某某到公司院内拍照,苏某某阻止其拍照发生打架,苏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头部打伤,经鉴定孙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苏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段芬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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