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01196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辛集市**乡**人,住本村。辛集市**小区保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9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均系辛集市**小区保安。2019年9月1日18时30分许,在**A区北门因工作琐事苏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苏某某打伤张某某头部,经辛集司法医学中心鉴定,张某某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苏某某投案自首,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张某甲的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苏某某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工作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殴打被害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无前科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如经社会调查适宜社区矫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群茹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