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71********,汉族,高中肄业,经商,住鄢陵县**镇**路**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 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殴打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到鄢陵县**镇**小镇农村商业银行附近找生意合伙人裴某某商量退资一事,被告人苏某某与刘某某因经济纠纷协商未果,被告人苏某某欲驾车离开,刘某某拉着苏某某驾驶的豫KF*****荣威轿车的左侧后视镜不让走。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辆强行加速,将刘某某拖行十余米后摔倒,轿车的左后轮从刘某某右腿膝盖处碾过,致使刘某某右前臂、右手、右膝等多处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体部撕裂;右股骨内侧髁多处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裴某某将刘某某拉至鄢陵县中医院救治,期间为刘某某支付一万元的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会丽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材料6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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