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0日21时左右,在洛阳高新区华夏路翠微路交叉口西200米南侧辅道处,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因纠纷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苏某某动手将宋某某右眼部、鼻部打伤。2019年1月15日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2.证人冯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洛)公(物)鉴(伤)字〔2019〕27号;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记飞
2020年2月26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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