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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园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红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因不满被害人胡某某说其不该打母亲吴俊丹,便携带铁锤来到胡某某位于红安县七里坪镇和平街3号经营的**店内,对正在给他人理发的胡某某头部后侧猛打一锤,胡某某受伤后倒地,被告人苏某某将铁锤丢下并逃走。经黄冈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苏某某作案时患******,本次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铁锤物证;2.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方某某、谭某某、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指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莉娟

检察官助理:李莹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监视居住于红安县七里坪镇英雄冲16号301室。联系电话1470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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