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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及住所地: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县观音寺镇野猪溪村安置小区因结账之事与被害人燕某乙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苏某某手持木扁担朝燕某乙的腿部、背部、头部等身体部位多次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燕某乙的损失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日,苏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2月13日,苏某某与燕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木扁担物证照片;2.证人印某某、燕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苏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浩源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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