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镇**村**社,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8日被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甘州区**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陈某甲家中喝酒,期间,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致陈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医学诊断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乙、朱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5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被告人苏某某告知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口角纷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书记员:闫海宁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青海省湟中县**镇**村**社,联系电话177********;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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