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路**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于同年7月28日退回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于同年8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项目工地内,向工地管理人员被害人汤某某索要工资时与汤某某发生争吵,后苏某某捡起一根方形空心管,朝汤某某击打,致使汤某某头部被击打后受伤流血并当场昏迷。苏某某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4月23日,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汤某某因外伤致颅脑内出血,伴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暂评定为重伤二级,其颅脑损伤严重,是否遗留严重脑外伤后遗症,需待伤情稳定后予以补充鉴定。同年8月26日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补充鉴定,汤某某仅遗留头晕、记忆力减退、右侧肢体肌力轻度减退等脑外伤后遗症,其伤情仍属重伤二级。同年9月17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某某因外伤所致颅脑严重损伤,遗留右侧肢体肌力减退、头晕、头痛、记忆力减退等脑外伤后遗症,评定为八级伤残。
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何建国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指认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并造成他人八级伤残,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鄢继灯
检察官助理:陈斌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四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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