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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81********,汉族,文盲,务工,住福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位于福鼎市**镇**村**村**号家门口遇见被害人苏某丙。被告人苏某某因之前被苏某丙扇耳光一事怀恨在心,为泄愤,苏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把斧头在上述民房大院内追砍苏某丙,并将苏某丙左手砍伤。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苏某丙左手背皮肤软组织裂伤,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属完全性),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太姥山镇旅游集散中心附近一家便利店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2020年8月26日,民警至拘留所对行政拘留期限届满的被告人苏某某执行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木工斧一把;

2.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福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证言;

4.被害人苏某丙陈述;

5.被告人苏某某供述;

6.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福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7.被告人苏某某的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文绮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见清单)、光盘一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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