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于2019年12月24日执行逮捕,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镇****大酒店KTV310包厢内饮酒后发生口角。而后,被告人苏某某用拳头和酒瓶多次击打被害人黄某某,致被害人黄某某头部及手部受伤流血后离开现场。被害人黄某某随后被送医治疗。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达成赔偿谅解协议。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晏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黄某某,致被害人黄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培榕
检察官助理:唐清阳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为:1815722****。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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