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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3日14时许,在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大众美味菜馆,被告人苏某某及高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因收猪中介费一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男,时年43岁)在喝酒聊天时发生口角,之后在该饭店门口,苏某某伙同高某某、王某某用拳脚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未达伤残等级;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50日。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及同案犯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达成和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书涛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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